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輔助之宣告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。 【 2009-11-01 】
  民國97年05月2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5條之1,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助之宣告。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,即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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